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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象说法《婚姻法特别专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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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房产分割处置的变更涉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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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产分割涉税问题,主要是房屋产权变更环节。按法律规定对婚后财产(房
屋)不管产权所有人是谁(其中一方)都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在析产时可能有三种情况:一是一方放弃全部归另一方拥有;二是双方各拥有一部分;三是房屋归一方所有,另一方按房屋份额得到补偿。如果原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是离婚后的持有人,不需要办理变更手续。如果原产权所有人不是离婚后的持有人,则需要产权变更,变更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税种的征免界定。
一、关于营业税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二条规定: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其中第(一)项:离婚财产分割;第(二)项: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对一方放弃全部归另一方拥有,属于无偿赠与配偶;对各拥有一部,属于离婚财产分割都暂免征收营业税。对一方拥有,另一方得到补偿也应该属于离婚房产分割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契税问题,在离婚分割房产办理产权时可按《国家税务局关于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391号)规定判定,即:“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有房屋属共同共有财产。因夫妻财产分割而将原共有房屋产权归属一方,是房产共有权的变动而不是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征税的房屋产权转移行为。因此,对离婚后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不征收契税。”也就是,无论是分割后办理各方拥有产权,还是归一方拥有产权,也无论是一方放弃还是一方得到补偿,在变更产权时都不征收契税。
三、关于个人所得税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规定: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中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对离婚房产分割,如果一方放弃归另一方所有,则属于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不征个人所得税。如果各拥有一部分,分割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房屋产权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个人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如果一方拥有房屋所有权,另一方得到补偿,对得到补偿的一方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再看国税发〔2009〕121号第四条第(二)项:“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允许扣除其相应的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余额按照规定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其相应的财产原值,为房屋初次购置全部原值和相关税费之和乘以转让者占房屋所有权的比例。”从这个文件分析,对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那么,是不是在一方拥有房屋所有权,另一方得到对方补偿时,就要对得到补偿的一方征收个人所得税?笔者认为:这个环节不征个人所得税。理由是:这部分财产原本就属于个人所有,并非转让行为,只是通过变现形式拥有自己的财产。另外,如果离婚前这个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是男方,离婚后男方拥有,女方得到补偿,则不需要更名。也就不涉及个人所得税。相反,如果离婚前这个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是男方,离婚后归女方拥有,男方得到补偿时则需要更名。更名时如果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不公平。所以,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只有在转让给第三人(非夫妻各方)时,才涉及个人所得税。
另外国税发〔2009〕121号第四条第(三)项还规定:“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符合家庭生活自用五年以上唯一住房的,可以申请免征个人所得税。”
综上所述,离婚财产分割时,不征营业税、契税、个人所得税,当再次转让时,要涉及营业税,契税、个人所得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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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小孩名义购买房产离婚时产权归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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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网讯 李女士问:我与丈夫婚后出资45万元,以11岁女儿名义另外购买了一套住房,并办理了产权证登记。最近我与丈夫因感情不和准备离婚,但就住房的处理产生争执。我认为女儿随我生活,该房应归我所有。丈夫提出,女儿是未成年人,根本没有能力购房,该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一人一半。请问,离婚时该房屋产权归谁?
高朋所律师王太高博士答:根据有关房屋产权管理的规定,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人,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以未成年人名义购房且房产证上的名字是未成年人的,产权人只能是该未成年人。另一方面,父母将所购房屋无偿登记给未成年子女,实际上属于父母对子女的财产赠予,且不动产经过办理登记即为实际交付履行,赠予关系成立。应当认定该赠予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因此,你们的女儿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你与丈夫各自均无权处分,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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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离婚,还要办离婚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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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要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双方婚姻关系解除。
若是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到法院诉讼,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离婚,此时不需再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所以是没有离婚证的,但生效判决和调解书效力等同于离婚证,所以此时你无需再办离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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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满2年有过错可判不准离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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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律师:
我和陈某结婚10年,孩子已满7岁。因陈某爱赌博不听劝说,2年半前,我和他争吵后分居,半年后干脆回娘家住,仍负责孩子的抚养费。今年1月,我向城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前几天,法院下达判决书,认为虽然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但双方均有过错。只要我们能正确对待夫妻矛盾,是可以和好的。判决不准离婚。请问,法院这样判决对吗?
读者 阿 珍
阿 珍读者:
按照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一方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因此,如果一审法院认定你和陈某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不能因你在家庭生活中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如你不服,依法可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将会依法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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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一方还债债权人要求共同偿还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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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律师:
2007年,我前夫胡某向华某借款15万元用于经营一家酒店。因经营不善,酒店严重亏损倒闭。我与胡某于2008年10月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由胡某偿还。今年1月,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我与胡某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诉讼中,我向法院提交了我与胡某的离婚协议。请问,华某要求我和胡某一起偿还15万元债务有法律依据吗?
读者 周 琴
周 琴读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胡某与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华某的15万元经营酒店,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你们离婚时约定债务由胡某一人偿还,但是该约定对债权人华某没有法律约束力,你依法要与胡某共同偿还这笔借款。因此,华某起诉要求你与胡某共同承担偿还15万元借款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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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后登记婚姻,财产认定能否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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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朝霞
现在年轻人婚前同居的现象比较普遍,同居后分手,涉及的财产问题,不属于离婚时的夫妻财产分割问题,而同居一段时间后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的,对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如何处理?办理婚姻登记前同居有两种情形:一是双方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如未达法定婚龄,对这种情形,登记的效力肯定不能溯及既往,因而这种情形下形成的共同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并没有多大争议。争议较大的是,同居时双方已具备结婚实质要件,只是未领结婚证的情形,对这种情形下形成的共同财产,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此问题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既然规定了允许双方补办登记,那么登记的效力就应追溯到双方具备实质结婚要件的同居期间,否则,对双方的财产、子女关系都不好处理。如果认为补办前的财产为非夫妻共同财产,补办后的为夫妻共同财产;补办前出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补办后出生的为婚生子女,显然不妥。因此,对补办登记前,双方已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同居期间所生的子女应按婚生子女称呼为妥。同样,对这期间取得的财产也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为妥。
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追认补办前的行为,等于承认事实婚,我国从1994年起已经不再承认事实婚,现在再回头承认是立法的倒退,这不利于维护婚姻登记制度。因此,补办效力不能溯及既往。补办前取得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只能按一般共同财产关系处理。
对于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如何分割,我国新《婚姻法》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同居关系因为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关系,所以,在同居生活期间,一方的劳动收入以及因继承、遗赠、赠予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均应归其本人所有。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或者有共同购置的财产,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中有关共有的一般规定处理。换句话说,既然双方不存在夫妻关系,也就只能像一般朋友关系那样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即在同居关系终止时,不存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准合伙或共同投资”理论认为,如果同居双方有约定为共有财产或虽无约定但实际生活中形成了某种财产关系,应按民法有关共有关系终止的一般规定处理。从表面看,这种“准合伙或共同投资理论”有一定的道理,同居的双方一般都不会签一个合伙协议,这是由双方的亲密程度所决定的,他们在实际生活和经营中形成了合伙关系。但夫妻共有财产与其他一般共有财产的最大区别在于,夫妻共有财产关系是基于配偶身份关系、基于彼此是夫妻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虽然夫妻财产的形成也含有共同投资、共同劳动的内容,但法律更强调的是身份关系,并不要求双方付出同等的劳动、智力才能共同所有。而其他财产共有关系主要是基于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而形成的,如合伙共有财产、出资合购的共有房屋等都不是基于身份而产生的共有关系,同居关系期间形成的共有关系正是这种没有配偶身份关系的一般共有关系。这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关系终止时财产分割按共同共有处理有一定的理论依据,但它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有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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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协议在婚后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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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晓惠
[案情]
沈某与周某原系中学同学,后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8月27日,双方订立结婚协议书,约定结婚后沈某婚前购买的一处房屋和屋内所有东西为双方共有财产,贷款余额由双方共同承担,并约定该协议在签订之日起生效。2008年9月1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并择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二人虽系同学,却性格差异很大,婚后12天就闹矛盾并开始分居生活。为此沈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周某依据双方之间所签订的结婚协议书,要求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分歧]
双方之间所签订的结婚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处理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结婚协议书有效。理由是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沈某与周某通过书面形式订立协议对沈某婚前的财产作出约定,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协议无效。理由是婚姻关系是人身关系,不能附条件,双方之间的协议不能单纯确定签字即生效,而是基于婚姻这个关系,如果双方之间最后未确立夫妻关系,那协议就不会生效。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之间可以对财产进行约定,但约定的前提是双方已为夫妻关系,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时尚未办理结婚登记,该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由此不能依据此协议进行房产分割。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约定财产制是夫妻通过协议确定财产的产权制度。约定的时间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结婚后,约定的财产可以是婚前财产也可以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财产的权属关系可以是共同所有、各自所有,也可以是部分共同所有、各自所有。根据我国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就财产关系所作的书面约定及无争议的口头约定,除规避法律的外,均为有效约定,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
最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沈某与周某签订结婚协议时虽尚未结婚,但协议订立后双方之间确立了夫妻关系,也即具备了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协议形式虽为结婚协议书,使人产生附条件结婚约定的认识,但其实质内容不存在周某为得到财产就与沈某结婚或骗婚的目的。双方于婚前订立的协议当然产生约束力,即对婚前财产的一种约定,反之如果未结婚,那双方之间也就无夫妻关系,更无谓夫妻共同财产约定,那二人之间的协议等于一纸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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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意外身亡前夫应否返还剩余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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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李女士因与丈夫王先生感情不和,于2006年11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8岁的儿子军军随王先生生活,李女士每年付给儿子1.1万元抚养费,一次性支付至儿子满18周岁为止,共计11万元。今年初,军军意外死亡,而李女士因不久前失业,生活窘迫。请问,李女士可以要求前夫返还儿子尚未使用的抚养费吗?
读者 李丽娟
李丽娟读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规定:“婚姻法第21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我国《婚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可见抚养费是具有特定的使用目的、使用对象,抚养费本属于具有法定抚养义务的父亲或母亲一方的财产,用于支付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该财产权随着子女生活、治疗等费用的实际支出而消灭。
李女士与王先生的儿子意外死亡,此时李女士抚养的对象已经不存在,李女士的抚养义务依法消灭。因此,她预支的抚养费,在扣除儿子已经使用费用及李女士应承担的丧葬费用后,其前夫王先生应返还剩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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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纠纷案中的重要数字盘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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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关时效等法定时限
1、 向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婚姻关系的时限:自登记结婚或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2、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在一审离婚时没有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提出的,人民法院调解不成的,告之当事人可在离婚后1年内提出。
3、 离婚后发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的,可在发现之日起2年内提出要求再次分割。
4、 符合无效婚姻情形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死亡,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无效婚姻的时限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死亡后1内提出。
二、年龄法定
1、 结婚最低年龄是男22周岁、20周岁。
2、 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
3、 父母双方对子女扶养权发生争执时,10周岁以的子女要征询其本人意愿。
4、 给付子女扶养费一般到子女18周岁为止。
三、其他时间规定
1、 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可视为夫妻感情破裂。
2、 法律禁止3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3、 男方在女方中止妊娠6个月内和女方分娩1年内不得提出离婚。
4、 提出起诉离婚的一方当事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的,在个6月内不得再次起诉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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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离婚诉讼中的十点法律难点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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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周旺
在离婚案件的代理过程中,我们感到有很多新的问题出现。有些问题可能法律界已有定论,但有一些是网络与电子商务时代新生的产物,值得我们实务性律师探讨。在这里,我们婚姻律师网总结了较为常见的十二点法律问题,一一表述,供广大朋友一起商榷。
一、 对方下落不明的送达及立案问题;
由于一方下落不明,导致另一方离婚障碍的现象较十年前日益增多。对于一方下落不明,以前有的法院的作法,是以对方当事人地址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立案条件为由不予受理;有的法院是让当事人先行宣告另一方失踪或死亡,相关的法律程序走完后,再行受理判决。法院这样处理,给当事人不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成本,而且也给当事人带来了巨大的时间成本。如果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另一方要用几年的时间,才能达到解除人身关系束缚的目的,不利于时代的发展和效率。而现今,越来越多的法院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一般法院的具体做法为:
第一步: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立案起诉离婚;
第二步:法院按一方当事人提交的邮寄地址送达法律文书,若被退回,初步证实对方下落不明;
第三步:由起诉方当事人或法院向有关部门收集另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杳无音信的补强证据,进一步认定对方法律文书地址无法直接送达;
第四步:由法院在公告栏和相关媒体上刊登公告,进行公告送达。在公告中告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不及时参与诉讼的法律后果。公告期国内案件六十日,涉外案件六个月。
第五步,公告期满,视为送达,进行缺席开庭和判决。一般会判决离婚。
当然,这种案件处理方式也有弊端。实践中曾出现一方恶意声称另一方下落不明的情况,再设计收集相关证据,使得很多下落并非不明的另一方当事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稀里糊涂地被解除了婚姻关系,甚至财产权利也受到了恶意的侵害。由于人身关系的判决不能申请再审,因此,一旦出现恶意得呈,将无法补救。
二、 关于境外结婚注册证书的认证问题;
越来越多的国人跨出国门,也有越来越多的国人嫁娶外国人,这就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在国外注册结婚的人在国内办理诉讼离婚的现象。对于国外婚姻登记证书,国内法院不能直接认定,需要经过相关认证程序。一般做法是:
1、国外结婚证书的认证: 第一、 委托国外律师公证人将国外注册的结婚证书进行公证; 第二、 委托国外律师将经过公证的结婚注册证书在该国外交部进行公证;第三、 委托国外律师将经过该国外交部公证过的注册证书在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进行认证; 第四、 国外律师将认证过的法律文书寄回国内,成为向法院立案的依据。 一般而言,做此项业务的美国律师收费最高,日本律师和英国律师收费适中,爱尔兰律师收费较低,平均下来,做该项业务一般会在二千到五千人民币左右。
2、香港结婚证书的认证: 第一、 委托香港的中国司法部指定的公证律师做公证(包括查核和公证); 第二、 委托香港律师到中国法律服务香港公司敲转递章;第三、 将该份文件寄回国内,作为立案依据。 一般具有司法部指定公证人资格的律师收费在二千至三千港币左右,呵,价格差不多吧,不算贵。
3、澳门结婚证书的认证: 直接委托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做公证。
4、台湾地区注册证书的认证: 较为麻烦:
第一、 委托台湾律师到台湾公证机关作公证; 第二、 台湾公证机关将公证文书副本寄交上海公证员协会和大陆当事人一方; 第三、副本到后,大陆一方将公证文书拿到上海公证员协会做核证; 第四、 将核证过的公证书交至法院作为立案的依据。
三、双方均为外国人在中国离婚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如果双方当事人就离婚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国内法院一般不会受理双方为外国人的离婚问题,除非原婚姻缔结地在国内,国外法院以婚姻缔结地为连结点为由,拒绝受理其公民的离婚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就离婚问题已协议一致,一般国内法院可以受理作调解书,一般外国法院对中国调解书经过法定程序是承认的,比如日本、美国。当然也可能有些国家不承认中国调解书。这需要提醒律师注意,因为有些法官可能都不知道哪些国家不承认调解书。如果双方当事人虽然是外籍,婚姻缔结地也不是在国内,但被告方在中国形成住所,法院一般也会受理。但如果代理律师采用技术手段,最终法院判离的可能性也会大打折扣。
四、双方均主张房屋的产权分割问题; 以往对于双方均主张房屋产权的案件,法院调解无效后,会劝一方撤诉或判决不予离婚,特别是在上海住宅非常紧张的时代。但现在,如果双方均主张房屋权利,法院首先考虑照顾无过错方和带孩子一方,但如果双方势均力敌,法院会响应最高院关于房屋竞价的精神,主持双方竞价,将房屋所有权判给出价最高的一方。
五、 一方恶意转移存款的方式及对策;
离婚时,转移隐匿共同财产是极为常见的,几乎每一个案件中均会出现,这是正常的,是人类自私本性的体现。我们不能过高要求从精神风格上教育任何一方当事人,我们要学会发现和解决转移隐匿财产的方式和办法。关于这一点,我上半年的文章《离婚案件中常见财产隐匿的方式与对策》已有详细描述。我这里想补充的是,对于股票,不论是深市还是沪市,律师都可以通过正常途径查询。而对于银行存款,如果是正当途径,知道具体账号或具体存款银行后,才能查出。当然,市场上出现了某些自称能通过某些渠道查出的个人或机构,这里面鱼龙混杂,当事人花钱时一定要小心慎重,不见兔子不撒鹰,并注意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而对于恶意转让房产的问题,解决起来比较复杂,相关问题可以参见我们前一段时间的文章《离婚期间,擅自转让房屋所有权法律后果探析》。对于恶意转让公司股权的相关问题,我们将在以后专门总结相关的文章一起商榷。
六、 房屋增值部分的归属问题;
比如,张男婚前签订购房合同且支付30%首付款,婚后同刘女共同还贷。结婚九年后,双方离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增值部分,离婚时如何分割,是很多朋友关注的问题。从目前司法实践看,法院一般对刘女要求按相应比例分割房屋增值部分的要求不予支持,但当然也有个案判例例外。我们认为,一概认定房屋增值部分不予认定的结论有些不妥,应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才可。
七、 关于财产分割已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即离婚协议书瑕疵的问题。
在有些区的民政机构,特别是普陀区的民政局,仅写“财产分割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而没有具体财产分割条款内容的协议出屡见不鲜,一方当事人又要求法院对共同财产予以确定的案件已有前例。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书具有财产合同性质,而合同标的具体明确,是合同形成的条件,如果分割内容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合同不可操作,归于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财产分割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的写法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对现存财产状态的确认,即在谁名下的财产就归谁所有。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值得商榷。如果财产状态一直没有改变,不能因为签订“财产分割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的协议后,就认为财产所有权性质发生了转化。
八、短信的证据效力及其认定;
离婚案件中短信作为当事人证据的情况相当普遍。比如,证明当事人另一方有外遇,或证明财产权属关系等。对于短信的效力认定,法院目前还没有形成普遍的认识,一般内地法院很少就此作出代表性的判决。《人民法院报》曾于去年刊登过一个判例,认定短消息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之一。随着手机的普及,上海法院不得不研究短信作为证据效力的法律理论和实践问题。手机短信与电子邮件不同,手机短信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易修改性、闪存的封闭性特点,同时短信内容不容易被攻击。一般的手机功能是不能修改短信内容的。此外,手机短信具有关联性,表现在二个方面。其一,每个手机号码只能在一个收发,有发信人的手机号,有时间,有内容,有的还有姓名,通过短信内容查到手机号码,具有涉案关联性;其二,两个号码收发指定,具有对应性。从手机短信的合法性来看,要通过合法的入网手续或卡,办了手续后,合法使用,收到短信是合法的。因此,符合下列情况,法院还是有依据将短信作为有效证据的:
(1) 保护手内短信不被删除;保存好,手机内容有一定的储存空间;
(2) 固定下来,公证处的人员公证一下,摘成书面文字,进行公证,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对方要提供相当效力大的证据才能推翻。多数情况下,公证证明是被法院采纳的。
(3) 诉讼时,交给法院,法院当场制成笔录。办公证时,注意保存手机型号,品牌,这样可以证明手机内容是无法修改的,这个一定要公证。呵,正因为如此,奉劝各位不要轻易将自己的手机借与他人发短信。否由,他人一旦发出不利已的短信,手机持有人不能证明不是自己所发,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九、 电子邮件证据效力及认定:
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来源于《合同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但首次被人民法院采用是上海法院一起案例。2002年上海一中院审理一起8848网上买卖案中,在国内第一次将经过公证取得的电子邮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电子邮件的用户名、账户名、密码均是唯一的,任何人只要掌握了某一注册用户的用户名、密码,就可在任何地方,使用任意一台联网的计算机在该用户名所对应的电子信箱上收发、删除电子邮件,因此,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往往成为双方的争议焦点。
对于收到的电子邮件,一般人无法直接修改其内容,因为收件箱中的电子邮件是只读文件,拒绝删改。如果纯电子邮件信件的信头上均带有收发件人、收发件人的网址、收发件时间等详细资料,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可以结合其他补强证据认定。
对于当事人而言,如果想将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最好采用公证的方式,将电子邮件打开及打印内容的过程全程公证,将公证书提交法院。或将载有电子邮件的软盘交到法院,由法院主持双方在场打开邮件并打印内容。目前,上海一中院、二中院和浦东法院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均有实践,公安部门对于邮件的源文件是否经过修改也可以进行鉴定。
十、 传真件效力的法律问题
越来越多的观点认为,传真件有二份原件,即发件人和收件的手中的文件。根据电信部门的记录,很容易核实在特定的时间点,当事人双方是否发生过传真往来行为。一旦证实发送过传真,必然会存在发件文件和收件的文件两份文件。当事人双方都有义务向法院举出自己手中的文件。在特定时间收取的两份文件修改之处便一目了然。如果传真件内容均为手写,且笔迹较清晰,一般可以鉴定出是否经过修改。如果笔迹模糊,或基本为打印字体,鉴定难度将会大大增加。 随着实践经验的进一步丰富和增加,以上观点可能会在以后的日子中修改完善。岳阳律师周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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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常见财产隐匿的方式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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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真爱变成仇恨,当温情变成愤怒,山盟海誓已是昨日黄花,真诚也早已枯萎,人的自私本性开始滋生和蔓延后,隐匿财产,成为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自然”的选择。在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几乎90%以上涉及财产的纷争。不仅对于分配的方式,而且对于共有财产的数额,双方的认识也大相径庭,造成这种分歧的原因之一,在于一方或双方对财产进行了隐匿或转移。
一、不动产隐匿或转移的方式以及处理对策。
1、瞒天过海,私自隐匿拥有不动产的信息。
常见方式:当事人一是月薪在五千元以上的白领,较为丰裕的收入,决定了很多当事人的不动产不止一处。有些颇有心计的当事人,在面临离婚之前,就已经私下购买了另处不动产,而另一方却不得而之。在离婚时,购房者绝口不提另有房产的事,该房产自然也不在共同财产分割之列。
处理对策:由于购房手续和周期较长,在夫妻平时相处时,难免购房者可能会泄露一些购房方面的痕迹,因此,如果一方的行为诡秘或异常导致另一方怀疑另有房产,另一方应注意查找一方的票证或存款往来记录,看有没有一段时间的大额支付,以及向房产公司汇款的记录等等。如果一方行为不露声色,没有蛛丝马迹可查,就要采用推理的方式来确定一方是否购买了房产。比如:假设一方购买了他处房产,根据另一方的了解,一方购房的目的在于何处?如果有可能会给情人居住,就可以设法调查情人住处,查到门牌号后,到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该套房屋的产权情况。如果可能会给亲属使用,就可以先确定排查范围,然后再一个个排除。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私自购房后,空关的可能性不大,即使以上调查全部落空,还要密切注意一方是否与房地产中介公司往来,也就是说,可能存在出租的可能。
处理成本:一般情况下,靠另一方当事人自己的力量和能力很难完成以上调查事宜,因此,聘请有专业经验的律师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就显得尤为重要。当然,会另有一笔不菲的支出,但上海不动产最少也价值几十万元,相对可能得到的收入,支出和投入、风险和获益比就不用多述了。
2、移花接木,私自将产权交易过户到他人名下。
常见方式:如果不动产产权是夫妻二人的名子,此种隐匿财产的行为,在上海是不可能行得通的,必须要共有人一致同意,房地产交易中心才给办理过户手续。但对于产权证上只有一方一人名子,却不能排除一方将房产擅自过户到他人名下、套取、转移现金的可能。
采用这种方式隐匿转移财产,并不是一种很高明的处理方式。因为对于交易过程及交易对象,整个线索流程在房地产交易中心一查即知。但一方仍采用的目的,在于套取现金后,找消耗的理由进行脱身,不能不说,这是一种虽然笨拙、但仍然有效的转移方式。
处理对策:一般来说,另一方在离婚时,会发现一方擅自过户的事实。因此,应该到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交易的时间以及交易的对象。确定交易时间,是为了收集证据和停息抗辩一方可能提出卖房款已消耗殆尽的事由。确定交易对象,是要看交易的下家是否具有恶意,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交易的产权为共同财产的事实。虽然物权不适用“善意取得”,但如果交易的下家是一方的父母,仍然有法院判决交易行为无效,从而从根本上保障另一方的权益。
3、金蝉脱壳,以他人名义购买房产。
常见方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他人的名义购买房产,但却是实际房产的拥有者。等到离婚之后,再将该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此种方式最为“高超”,成本也较大,因为多要支付交易契税。一般适用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离婚已是必然,而一方收入又较为丰厚的情况。
处理方式:突破口在以下几点:
第一、所谓产权人有无泄露真相的可能。因为房产价值巨大,一般当事人不会将该房产以一般朋友的名义购买,而最常见的是以父母兄妹的名义购买。因此,如果一方并不宽裕的父母或兄妹拥有巨值的房产,就有可能存在这种情况。根据不同的人人制订不同的调查对策及方式,就有可能会有所收获。
第二、从交易时间,摸查出资线索。根据购房付款的时间,回忆一方在此期间财务上有无重大支出或异常,有条件的,还要查询一方银行存折上的资金流向,在确有把握的情况下,查询打入房地产公司购房款的银行出处,也有可能获得柳暗花明的收获。
4、以逸待劳,婚前双方出资购房记在一人名下。
常见方式:由于不愿意失去购房机会,在还没有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双方出资购房,但在办理购房手续时,“精明”的一方,以“贷款不便”、“没有领结婚证就不能共有房屋”等为借口,将房产办在自己一下名下,而等到面临离婚时,却矢口否认共同出资的事实,任凭另一方痛心和泪流,笑将全部房产权利收纳,甚至借助于法院之手,达到上述目的。
处理方式:第一,注意查询出资汇款银行记录,或信用卡刷卡记录,以证明有出资事实;第二,婚前购房出资切记,要将自己名子写入产证,或与另一方达成出资协议。
二、银行存款、股票转移、隐匿处理及对策。
(一)常见的银行存款隐匿及调查问题。
1、瞒天过海,隐匿存款事实,或隐匿存款账户。
常见方式:将平时积蓄或工资卡上的资金取出,另存于其他银行帐户中。离婚时,将所剩寥寥无几的工资卡交至法院质证,并声称其余钱款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处理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六家部门才有权利查询银行储蓄,当事人以及律师都无权查询银行存款。因此,对于隐匿存款的解决,相对较为复杂,难度也较大。一般而言,夫妻在平时生活时,应注意收集对方取款的凭条,注意掌握对方储蓄的信息,特别对于开户银行以及资金账号。从法院审判实践来看,如果:
(1) 在知道一方开户行和账号的前提下,申请法院查询,一般不会存在问题。但
(2) 仅知道开户行,不知道账号,查询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法院是否接受申请以及查询力度不能保证,如果法院不配合,只得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此外
(3) 即不知道银行账号又不知道开户行,法院无法调查。
2、偷梁换柱,将自己名下的存款取出,然后人间蒸发。
常见方式:在另一方已知有存款并且知道相关储蓄信息的情况下,擅自将存款以现金取出,(以银行转账方式取会留有流向痕迹),口头上声称该款已用于生活日常开支,实际另存银行或以他人名义另存银行。
处理方式:离婚案件,法院一般是不受理调查案外第三人存款账户的申请的,在一方声称取的钱全部用于生活开支进行辩驳时,可考虑:
第一、存款取出的时间,时间长短决定了消耗数额,以及取款的动机。
第二、存款取出的数额,巨额的存款不会在短时间内消耗殆尽。
第三、一方平时正常的生活开支及相关证据,用于反驳和抗辩。
第四、其他相关事实以及证据的收集整理。例如,近期家庭开支情况以及另一方资金流金情况。
一般而言,法院处理财产,是以现实存在而不是理论存在的数额为准。不能证明现存财产额度,只从理论上推断财产数目是很难得到法院支持的。比如,有些当事人说:“他一个月一万多块钱工资,平时最多花三千,每月还余有七千,二年下来,还应该剩有至少十万多”;再如:“他工资虽然一个月只有二千块,但单位有年终效益奖,可能有十几万,至少也有几万”。这些猜测推测的论据,法院是很难支持的。但是,法院也不会轻易相信一方存款“消耗完毕”的说法,对于“合理”资金流向解释,法院支持的可能性大。但如果一大笔钱款,短时间内“丢失”了、“吃光、喝光”了,“赌博输掉”了,法院采信的可能性是不会太大的。
(二)常见股市资金转移问题及防范。
常见方式:上海是中国仅有的二大交易所所在地之一,资金投入股市现象十分普遍,因此,股市资金转移隐匿,也是常见问题。比如:
1、隐匿炒股信息。不透露给另一方炒股的股东代码或资金号,或证券公司。
2、将股市内的股票抛售后,套取现金,取出后转移、隐匿。
由于必须借助由银行开户炒股,因此,股票资金转移隐匿与银行存款的转移隐匿有相通之处,在于不再赘述。但提醒当事人的是,股市信息的查询较银行存款相对宽松,在上海,只要凭法院调查令即可到相关证券管理、经营机构查询,因此,隐匿得呈的可能性不大。此外,只要打出资金对账单,便可看出一方资金数额流量。
三、公司、企业股份转移隐匿的方式及对策。
离婚案件中,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家里有一家甚至几家公司、企业。在离婚时,对于这些公司、企业财产份额的分割,也是离婚谈判以及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焦点。因为公司、企业股东名册在工商登记处可以查询,隐匿财产的手段仅限于以他人名义入股,自己作隐名股东。而对于公司、企业的财产分割,主要问题在于公司财务不规范或“两本账”带来账目不实的问题,即便是由法院进行资产审计,往往的结果也是“价值高、评估低”。
四、其他家庭动产的转移隐匿问题及对策。
常见方式:调虎离山,转移夫妻共有财产。因为处于“冷战”或“交火”期,面临离婚困扰的双方很难象正常夫妻一样在家里相处。因此,有30%以上的夫妻一方选择了分居,即使由于条件限制仍在一室“留守”,但“家”的概念也只是一个“旅馆”,或成为了一个发泄愤怒的地方。当矛盾激化到一定程序,一方会趁另一方不备时,将家里值钱的东西,诸如冰箱、电视等大件消费品转移到“娘家”或他处,或矢口否认有某些共有财产。
处理策略:第一、注意收集和保管家具、电器的购买发票;第二、如果预感另一方可能存在转移隐匿的可能,请二位朋友到家里,用摄像机将家电拍摄后,请朋友作证词,在家庭财产清单上签字。第三、发现家电被转移后,立即报警,加强法院采信力度。
总之,离婚案件中,律师最重要的作用之一,就在于维护当事人财产的权益,在合法、有谋地最大限度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研究、分析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存在的问题,值得每一名婚姻律师总结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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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了,夫妻公司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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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闹离婚,公司资产如何处置?是依照《公司法》按持股比例分配,还是按《婚姻法》作为共同财产均等分割,无论选择哪一种方式,都有一方不同意,且都有各自的理由。倘若双方持股比例悬殊不大或者公司经营不佳,倒也不会有这等事发生,可情况并非如此。是什么原因造成夫妻的股权结构如此严重失衡呢?原因是这样的: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股东人数为2人以上50上以下,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最低下限为2 人,少一个公司都注册不了。
而在现实中,那些有钱可赚,风险小、投资不大,被人看好的投资项目,谁都不愿意把外人拉进来,肥水不流外人田,思来想去,最靠得住的还是自己的配偶,工商注册时填上老婆的姓名,随便分点股份给她,即使1%也行,这样眼前的法律障碍就给排除了。可世事难料,当夫妻双方感情出现危机要离婚时,股份如何分割就成了一个棘手的问题。
如何处理此类案件,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范。法院大都是以调解方式结案,万一当事人不愿调解,要求法院出具判决书,那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此类案件争议的焦点是:是适用《公司法》还是《婚姻法》?工商登记的股权以及公司章程可否视为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对此,法院方面和律师界都存在两种相反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该适用《公司法》。理由是:工商登记的股权是对夫妻财产的明确划分,是双方对各自财产的约定,具有公示效力,对社会公众、公司和股东都有法律约束力。既然是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那么离婚时就得按这个约定分配。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适用《婚姻法》。理由是:公司股份设定的目的是满足《公司法》的要求,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调整公司的法律事务,并不是对婚姻解体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因此,离婚时应当按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公司全部资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在对案件提出解决方案之前,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要件作一番说明。一项约定是否构成婚姻法上的“夫妻财产约定”,至少应当满足以下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第一,主体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第二,须采用书面形式;第三,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明确;第四,不得规避法律、法规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就夫妻公司而言,工商登记资料或者公司章程内容可否视为书面形式,法律没有规定,也并不重要,关键还得看其内容是否具体、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与否。很显然,公司章程不可能就夫妻离婚时财产的划分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因此,第一种意见明显是站不住脚的。
此类案件还得分下列几种情况分别处理:
夫妻双方以个人财产于婚前共同出资设立有限公司的。
双方的出资为各自婚前个人财产。公司经营期间,双方遵循《公司法》,以公司股东身份按照公司章程从公司分取收益,公司财产为法人财产。离婚时,双方于结婚之日起分别从公司取得的收益以及从结婚之日起公司新增的资产扣除出资款后,按照《婚姻法》解释(二)“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列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离婚财产分配原则予以处理(一般是平均分割,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保护无过错方)。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设立有限公司的。
除有证据证明出资款为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或者双方另有约定外,双方依照公司章程从公司取得的收益以及整个公司资产,于离婚时均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夫妻一方婚前设立有限公司,婚后另一方取得股东地位的。
设立公司的出资款以及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双方结婚之日的公司资产为设立公司一方所有。从结婚之日起至离婚婚之日,一方或双方依照公司章程从公司取得的收益以及从结婚之日起公司积累的资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须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会存在这样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公司设立时的全部工商登记资料,包括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和公司登记申请书等都有夫妻双方的真实签名,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也被双方认可,这种情况能否认为是夫妻双方对婚内财产的约定。从本质来看,夫妻双方的签字行为并不等于是对全部夫妻财产所作的划分,只能算是公司设立行为。当然也不能彻底否认,认为没有一点财产约定的性质,此种情形下,可以视为对出资财产的一个约定。离婚时,设立公司的出资款应当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别除。另一种情况是,公司的整个设立行为都由一方亲自代办,另一方不曾参与。出现此种情况时,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完全没有了。
实务操作中,具体问题得具体分析,问题的处理不是简单依靠判断工商档案以及公司章程是否属于夫妻财产约定,还得考虑诸如出资款的来源和性质,公司是在婚前设立还是婚后设立以及当事人是否另有特别约定等其他因素,同时还得兼顾不同部门法的具体规定。这样案件才会得到公平合理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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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公司股权如何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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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当事人如果不能就股权分割达成协议,司法实践中,股权一般有以下几种分割方式:
一、直接转让。分得该股份的夫妻一方非本公司的股东的话,可以参照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办法处理。依据《公司法》即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召开股东会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2、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同意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3、作为受让人的夫妻一方必须具备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作为股东的条件……
这种方法的优点是:无须对公司的总资产进行审计,也无须对夫妻共有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操作起来比较方便;但不足方面是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受上述三个条件的制约,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实施。
二、作价补偿。即把持股夫妻一方应分割给另一方的股份折价后,以货币方式支付给另一方,全部股权仍归原持股人一方所有。如果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为体现分割的公平、公正原则,则只有委托中介机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净资产进行审计,并对持股夫妻一方所持有股份进行评估后方可进行。
三、拍卖分割。如果持有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且夫妻双方均不愿意再继续持有该股份的,可以将其拍卖再对其进行分割。此类拍卖依《公司法》第35条规定进行,将通知原股东作为竞买人参加拍卖会,如无股东参加,或参加的股东不能买定,则各股东对拍卖或成交价不享有优先权。就拍卖的价款夫妻双方平均进行分割。
《公司法》第35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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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哪些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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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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