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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产分割涉税问题,主要是房屋产权变更环节。按法律规定对婚后财产(房
屋)不管产权所有人是谁(其中一方)都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在析产时可能有三种情况:一是一方放弃全部归另一方拥有;二是双方各拥有一部分;三是房屋归一方所有,另一方按房屋份额得到补偿。如果原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是离婚后的持有人,不需要办理变更手续。如果原产权所有人不是离婚后的持有人,则需要产权变更,变更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税种的征免界定。
一、关于营业税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二条规定: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其中第(一)项:离婚财产分割;第(二)项: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对一方放弃全部归另一方拥有,属于无偿赠与配偶;对各拥有一部,属于离婚财产分割都暂免征收营业税。对一方拥有,另一方得到补偿也应该属于离婚房产分割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契税问题,在离婚分割房产办理产权时可按《国家税务局关于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391号)规定判定,即:“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有房屋属共同共有财产。因夫妻财产分割而将原共有房屋产权归属一方,是房产共有权的变动而不是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征税的房屋产权转移行为。因此,对离婚后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不征收契税。”也就是,无论是分割后办理各方拥有产权,还是归一方拥有产权,也无论是一方放弃还是一方得到补偿,在变更产权时都不征收契税。
三、关于个人所得税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规定: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中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对离婚房产分割,如果一方放弃归另一方所有,则属于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不征个人所得税。如果各拥有一部分,分割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房屋产权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个人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如果一方拥有房屋所有权,另一方得到补偿,对得到补偿的一方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再看国税发〔2009〕121号第四条第(二)项:“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允许扣除其相应的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余额按照规定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其相应的财产原值,为房屋初次购置全部原值和相关税费之和乘以转让者占房屋所有权的比例。”从这个文件分析,对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那么,是不是在一方拥有房屋所有权,另一方得到对方补偿时,就要对得到补偿的一方征收个人所得税?笔者认为:这个环节不征个人所得税。理由是:这部分财产原本就属于个人所有,并非转让行为,只是通过变现形式拥有自己的财产。另外,如果离婚前这个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是男方,离婚后男方拥有,女方得到补偿,则不需要更名。也就不涉及个人所得税。相反,如果离婚前这个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是男方,离婚后归女方拥有,男方得到补偿时则需要更名。更名时如果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不公平。所以,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只有在转让给第三人(非夫妻各方)时,才涉及个人所得税。
另外国税发〔2009〕121号第四条第(三)项还规定:“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符合家庭生活自用五年以上唯一住房的,可以申请免征个人所得税。”
综上所述,离婚财产分割时,不征营业税、契税、个人所得税,当再次转让时,要涉及营业税,契税、个人所得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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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网讯 李女士问:我与丈夫婚后出资45万元,以11岁女儿名义另外购买了一套住房,并办理了产权证登记。最近我与丈夫因感情不和准备离婚,但就住房的处理产生争执。我认为女儿随我生活,该房应归我所有。丈夫提出,女儿是未成年人,根本没有能力购房,该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一人一半。请问,离婚时该房屋产权归谁?
高朋所律师王太高博士答:根据有关房屋产权管理的规定,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人,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以未成年人名义购房且房产证上的名字是未成年人的,产权人只能是该未成年人。另一方面,父母将所购房屋无偿登记给未成年子女,实际上属于父母对子女的财产赠予,且不动产经过办理登记即为实际交付履行,赠予关系成立。应当认定该赠予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因此,你们的女儿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你与丈夫各自均无权处分,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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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要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双方婚姻关系解除。
若是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到法院诉讼,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离婚,此时不需再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所以是没有离婚证的,但生效判决和调解书效力等同于离婚证,所以此时你无需再办离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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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律师:
我和陈某结婚10年,孩子已满7岁。因陈某爱赌博不听劝说,2年半前,我和他争吵后分居,半年后干脆回娘家住,仍负责孩子的抚养费。今年1月,我向城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前几天,法院下达判决书,认为虽然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但双方均有过错。只要我们能正确对待夫妻矛盾,是可以和好的。判决不准离婚。请问,法院这样判决对吗?
读者 阿 珍
阿 珍读者:
按照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一方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因此,如果一审法院认定你和陈某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不能因你在家庭生活中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如你不服,依法可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将会依法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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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律师:
2007年,我前夫胡某向华某借款15万元用于经营一家酒店。因经营不善,酒店严重亏损倒闭。我与胡某于2008年10月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由胡某偿还。今年1月,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我与胡某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诉讼中,我向法院提交了我与胡某的离婚协议。请问,华某要求我和胡某一起偿还15万元债务有法律依据吗?
读者 周 琴
周 琴读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胡某与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华某的15万元经营酒店,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你们离婚时约定债务由胡某一人偿还,但是该约定对债权人华某没有法律约束力,你依法要与胡某共同偿还这笔借款。因此,华某起诉要求你与胡某共同承担偿还15万元借款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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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朝霞
现在年轻人婚前同居的现象比较普遍,同居后分手,涉及的财产问题,不属于离婚时的夫妻财产分割问题,而同居一段时间后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的,对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如何处理?办理婚姻登记前同居有两种情形:一是双方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如未达法定婚龄,对这种情形,登记的效力肯定不能溯及既往,因而这种情形下形成的共同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并没有多大争议。争议较大的是,同居时双方已具备结婚实质要件,只是未领结婚证的情形,对这种情形下形成的共同财产,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此问题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既然规定了允许双方补办登记,那么登记的效力就应追溯到双方具备实质结婚要件的同居期间,否则,对双方的财产、子女关系都不好处理。如果认为补办前的财产为非夫妻共同财产,补办后的为夫妻共同财产;补办前出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补办后出生的为婚生子女,显然不妥。因此,对补办登记前,双方已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同居期间所生的子女应按婚生子女称呼为妥。同样,对这期间取得的财产也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为妥。
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追认补办前的行为,等于承认事实婚,我国从1994年起已经不再承认事实婚,现在再回头承认是立法的倒退,这不利于维护婚姻登记制度。因此,补办效力不能溯及既往。补办前取得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只能按一般共同财产关系处理。
对于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如何分割,我国新《婚姻法》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同居关系因为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关系,所以,在同居生活期间,一方的劳动收入以及因继承、遗赠、赠予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均应归其本人所有。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或者有共同购置的财产,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中有关共有的一般规定处理。换句话说,既然双方不存在夫妻关系,也就只能像一般朋友关系那样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即在同居关系终止时,不存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准合伙或共同投资”理论认为,如果同居双方有约定为共有财产或虽无约定但实际生活中形成了某种财产关系,应按民法有关共有关系终止的一般规定处理。从表面看,这种“准合伙或共同投资理论”有一定的道理,同居的双方一般都不会签一个合伙协议,这是由双方的亲密程度所决定的,他们在实际生活和经营中形成了合伙关系。但夫妻共有财产与其他一般共有财产的最大区别在于,夫妻共有财产关系是基于配偶身份关系、基于彼此是夫妻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虽然夫妻财产的形成也含有共同投资、共同劳动的内容,但法律更强调的是身份关系,并不要求双方付出同等的劳动、智力才能共同所有。而其他财产共有关系主要是基于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而形成的,如合伙共有财产、出资合购的共有房屋等都不是基于身份而产生的共有关系,同居关系期间形成的共有关系正是这种没有配偶身份关系的一般共有关系。这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关系终止时财产分割按共同共有处理有一定的理论依据,但它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有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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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晓惠
[案情]
沈某与周某原系中学同学,后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8月27日,双方订立结婚协议书,约定结婚后沈某婚前购买的一处房屋和屋内所有东西为双方共有财产,贷款余额由双方共同承担,并约定该协议在签订之日起生效。2008年9月1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并择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二人虽系同学,却性格差异很大,婚后12天就闹矛盾并开始分居生活。为此沈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周某依据双方之间所签订的结婚协议书,要求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分歧]
双方之间所签订的结婚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处理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结婚协议书有效。理由是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沈某与周某通过书面形式订立协议对沈某婚前的财产作出约定,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协议无效。理由是婚姻关系是人身关系,不能附条件,双方之间的协议不能单纯确定签字即生效,而是基于婚姻这个关系,如果双方之间最后未确立夫妻关系,那协议就不会生效。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之间可以对财产进行约定,但约定的前提是双方已为夫妻关系,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时尚未办理结婚登记,该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由此不能依据此协议进行房产分割。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约定财产制是夫妻通过协议确定财产的产权制度。约定的时间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结婚后,约定的财产可以是婚前财产也可以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财产的权属关系可以是共同所有、各自所有,也可以是部分共同所有、各自所有。根据我国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就财产关系所作的书面约定及无争议的口头约定,除规避法律的外,均为有效约定,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
最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沈某与周某签订结婚协议时虽尚未结婚,但协议订立后双方之间确立了夫妻关系,也即具备了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协议形式虽为结婚协议书,使人产生附条件结婚约定的认识,但其实质内容不存在周某为得到财产就与沈某结婚或骗婚的目的。双方于婚前订立的协议当然产生约束力,即对婚前财产的一种约定,反之如果未结婚,那双方之间也就无夫妻关系,更无谓夫妻共同财产约定,那二人之间的协议等于一纸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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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李女士因与丈夫王先生感情不和,于2006年11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8岁的儿子军军随王先生生活,李女士每年付给儿子1.1万元抚养费,一次性支付至儿子满18周岁为止,共计11万元。今年初,军军意外死亡,而李女士因不久前失业,生活窘迫。请问,李女士可以要求前夫返还儿子尚未使用的抚养费吗?
读者 李丽娟
李丽娟读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规定:“婚姻法第21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我国《婚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可见抚养费是具有特定的使用目的、使用对象,抚养费本属于具有法定抚养义务的父亲或母亲一方的财产,用于支付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该财产权随着子女生活、治疗等费用的实际支出而消灭。
李女士与王先生的儿子意外死亡,此时李女士抚养的对象已经不存在,李女士的抚养义务依法消灭。因此,她预支的抚养费,在扣除儿子已经使用费用及李女士应承担的丧葬费用后,其前夫王先生应返还剩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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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关时效等法定时限
1、 向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婚姻关系的时限:自登记结婚或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2、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在一审离婚时没有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提出的,人民法院调解不成的,告之当事人可在离婚后1年内提出。
3、 离婚后发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的,可在发现之日起2年内提出要求再次分割。
4、 符合无效婚姻情形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死亡,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无效婚姻的时限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死亡后1内提出。
二、年龄法定
1、 结婚最低年龄是男22周岁、20周岁。
2、 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
3、 父母双方对子女扶养权发生争执时,10周岁以的子女要征询其本人意愿。
4、 给付子女扶养费一般到子女18周岁为止。
三、其他时间规定
1、 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可视为夫妻感情破裂。
2、 法律禁止3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3、 男方在女方中止妊娠6个月内和女方分娩1年内不得提出离婚。
4、 提出起诉离婚的一方当事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的,在个6月内不得再次起诉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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