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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外婚姻的概念:
是指本国公民同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的婚姻,包括涉外结婚和涉外离婚。在我国,“涉外婚姻”也指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之间的婚姻。根据我国法律,我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凡涉外婚姻当事人在我国境内结婚或离婚的,都必须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办理。
二、文书送达问题:
1、如果涉外离婚当事人均在国内的其文书送达方式和国内居民离婚的文书送达方式一样在此不在赘述。
2、如果涉外离婚当事人有一方在国外的则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第一种情况是知道国外一方准确地址的:
1)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2)法院一级级将诉讼文书转到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3)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4)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5)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第二种情况是国内一方不知道在国外一方的准确地址的,这时候在国内起诉离婚的一方最好在起诉时明确告知法院,以免耽误诉讼时间。这种情况一般采用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三、法院管辖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3条规定,对于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这些规定,涉外离婚案件,只要一方是中国境内居住的人,不管是对居住在中国境内或境外的被告提起的离婚,中国法院都有管辖权,居住在中国境内的配偶,无论是对居住在中国境外的外国人,还是居住在外国的中国籍公民,提出离婚诉讼都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中国法院受理,审理时,均适用我国婚姻法。具体总结如下:
1)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我国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我国民法院有权受理。如果双方均为出国人员,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向出国前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2)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我国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
3)在海外结婚并定居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
4)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5)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我国境外要求离婚的,当地法院是否受理,由该法院依其国内法决定。
6)涉港、澳、台的离婚案件的管辖,可比照涉外案件处理。
7)双方当事人均是外国人的,如果双方的婚姻缔结地是在中国的,我国法院有管辖权,如果双方的婚姻缔结地在国外,此时我国法院一般不受理;如果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的,我国法院可以受理管辖,如上海静安区法院就受理一对法国籍在法国结婚的的夫妇离婚案件。(法院受理的理由是他们两人都在上海居住生活超过一年,因此上海已成为他们两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此,静安法院可作为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法院享有管辖权。此外,二人都书面同意通过静安法院离婚。)
四、婚姻效力及证书认证问题:
一般来说婚姻效力应以符合婚姻缔结地的法律为前提条件,只要在婚姻缔结地合法,我国法院一般认定其合法性。但我国的法院要求对国外登记结婚的结婚证书进行认证。
1、国外结婚证书的认证程序:
当事人对在国外登记注册的结婚证书在该国进行公证(该国的公证机关或有公证权的律师行),然后到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进行认证。
2、台湾地区结婚证书的认证程序:
首先由台湾地区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台湾公证机关将公证书副本寄交上海公证员协会,大陆一方将公证书副本带到上海公证员协会核证。
3、香港地区结婚证书的认证程序:
由我国司法部指定的公证律师做公证,然后至中国法律服务香港公司敲转递章。
4、澳门地区结婚证书的认证程序:
由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做公证即可。
五、涉外离婚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公民和外国人或双方均为中国公民在我国申请离婚,应按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办理;对双方均为外国公民,一方或双方常住中国的可以适用中国法律。 由外国法院受理的我国公民和外国人的离婚案件,按外国的法律规定办理。
六、涉外离婚子女的抚养问题
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我国和国外法律规定差异较大,一般来说未成年子女在国外的,一般由国外一方抚养,如果相反在国内的也是一般由在国内和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抚养。
七、涉外离婚财产分割问题
这种情况一般是协议解决,在国内的财产分割不是问题可以适用中国的法律予以分割,但对一些在国外的财产主要是证实问题,如果无法查证或证实的法院是不予处理。
八、涉外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的效力问题
1、国外的离婚判决书和调解书
对国外的离婚判决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办理。
2、我国的离婚判决书和调解书
对中国和外国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请求外国司法部门确认其域外效力,和中国没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或外国司法部门不确认其效力的,必须在境外重新进入司法程序解除婚姻关系。
九、律师的代理权限问题
1、在国内的一方提出离婚诉讼,按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进行委托。
2、在国外的一方,可以不回国就委托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离婚。但当事人必须向法院出具委托书和意见书,委托书和意见书须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我驻外使领馆认证,亦可由我驻外使领馆直接公证)。意见书包括同意离婚或不同意离婚的书面意见,要求离婚或同意离婚的,还要出具公证后的对有关财产的分割、子女扶养等的书面处理意见。
喻钧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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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网讯 李女士问:我与丈夫婚后出资45万元,以11岁女儿名义另外购买了一套住房,并办理了产权证登记。最近我与丈夫因感情不和准备离婚,但就住房的处理产生争执。我认为女儿随我生活,该房应归我所有。丈夫提出,女儿是未成年人,根本没有能力购房,该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一人一半。请问,离婚时该房屋产权归谁?
高朋所律师王太高博士答:根据有关房屋产权管理的规定,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人,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以未成年人名义购房且房产证上的名字是未成年人的,产权人只能是该未成年人。另一方面,父母将所购房屋无偿登记给未成年子女,实际上属于父母对子女的财产赠予,且不动产经过办理登记即为实际交付履行,赠予关系成立。应当认定该赠予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因此,你们的女儿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你与丈夫各自均无权处分,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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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要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双方婚姻关系解除。
若是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到法院诉讼,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离婚,此时不需再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所以是没有离婚证的,但生效判决和调解书效力等同于离婚证,所以此时你无需再办离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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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律师:
我和陈某结婚10年,孩子已满7岁。因陈某爱赌博不听劝说,2年半前,我和他争吵后分居,半年后干脆回娘家住,仍负责孩子的抚养费。今年1月,我向城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前几天,法院下达判决书,认为虽然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但双方均有过错。只要我们能正确对待夫妻矛盾,是可以和好的。判决不准离婚。请问,法院这样判决对吗?
读者 阿 珍
阿 珍读者:
按照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一方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因此,如果一审法院认定你和陈某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不能因你在家庭生活中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如你不服,依法可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将会依法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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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律师:
2007年,我前夫胡某向华某借款15万元用于经营一家酒店。因经营不善,酒店严重亏损倒闭。我与胡某于2008年10月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由胡某偿还。今年1月,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我与胡某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诉讼中,我向法院提交了我与胡某的离婚协议。请问,华某要求我和胡某一起偿还15万元债务有法律依据吗?
读者 周 琴
周 琴读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胡某与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华某的15万元经营酒店,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你们离婚时约定债务由胡某一人偿还,但是该约定对债权人华某没有法律约束力,你依法要与胡某共同偿还这笔借款。因此,华某起诉要求你与胡某共同承担偿还15万元借款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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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朝霞
现在年轻人婚前同居的现象比较普遍,同居后分手,涉及的财产问题,不属于离婚时的夫妻财产分割问题,而同居一段时间后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的,对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如何处理?办理婚姻登记前同居有两种情形:一是双方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如未达法定婚龄,对这种情形,登记的效力肯定不能溯及既往,因而这种情形下形成的共同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并没有多大争议。争议较大的是,同居时双方已具备结婚实质要件,只是未领结婚证的情形,对这种情形下形成的共同财产,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此问题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既然规定了允许双方补办登记,那么登记的效力就应追溯到双方具备实质结婚要件的同居期间,否则,对双方的财产、子女关系都不好处理。如果认为补办前的财产为非夫妻共同财产,补办后的为夫妻共同财产;补办前出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补办后出生的为婚生子女,显然不妥。因此,对补办登记前,双方已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同居期间所生的子女应按婚生子女称呼为妥。同样,对这期间取得的财产也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为妥。
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追认补办前的行为,等于承认事实婚,我国从1994年起已经不再承认事实婚,现在再回头承认是立法的倒退,这不利于维护婚姻登记制度。因此,补办效力不能溯及既往。补办前取得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只能按一般共同财产关系处理。
对于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如何分割,我国新《婚姻法》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同居关系因为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关系,所以,在同居生活期间,一方的劳动收入以及因继承、遗赠、赠予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均应归其本人所有。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或者有共同购置的财产,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中有关共有的一般规定处理。换句话说,既然双方不存在夫妻关系,也就只能像一般朋友关系那样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即在同居关系终止时,不存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准合伙或共同投资”理论认为,如果同居双方有约定为共有财产或虽无约定但实际生活中形成了某种财产关系,应按民法有关共有关系终止的一般规定处理。从表面看,这种“准合伙或共同投资理论”有一定的道理,同居的双方一般都不会签一个合伙协议,这是由双方的亲密程度所决定的,他们在实际生活和经营中形成了合伙关系。但夫妻共有财产与其他一般共有财产的最大区别在于,夫妻共有财产关系是基于配偶身份关系、基于彼此是夫妻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虽然夫妻财产的形成也含有共同投资、共同劳动的内容,但法律更强调的是身份关系,并不要求双方付出同等的劳动、智力才能共同所有。而其他财产共有关系主要是基于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而形成的,如合伙共有财产、出资合购的共有房屋等都不是基于身份而产生的共有关系,同居关系期间形成的共有关系正是这种没有配偶身份关系的一般共有关系。这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关系终止时财产分割按共同共有处理有一定的理论依据,但它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有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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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晓惠
[案情]
沈某与周某原系中学同学,后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8月27日,双方订立结婚协议书,约定结婚后沈某婚前购买的一处房屋和屋内所有东西为双方共有财产,贷款余额由双方共同承担,并约定该协议在签订之日起生效。2008年9月1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并择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二人虽系同学,却性格差异很大,婚后12天就闹矛盾并开始分居生活。为此沈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周某依据双方之间所签订的结婚协议书,要求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分歧]
双方之间所签订的结婚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处理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结婚协议书有效。理由是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沈某与周某通过书面形式订立协议对沈某婚前的财产作出约定,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协议无效。理由是婚姻关系是人身关系,不能附条件,双方之间的协议不能单纯确定签字即生效,而是基于婚姻这个关系,如果双方之间最后未确立夫妻关系,那协议就不会生效。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之间可以对财产进行约定,但约定的前提是双方已为夫妻关系,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时尚未办理结婚登记,该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由此不能依据此协议进行房产分割。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约定财产制是夫妻通过协议确定财产的产权制度。约定的时间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结婚后,约定的财产可以是婚前财产也可以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财产的权属关系可以是共同所有、各自所有,也可以是部分共同所有、各自所有。根据我国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就财产关系所作的书面约定及无争议的口头约定,除规避法律的外,均为有效约定,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
最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沈某与周某签订结婚协议时虽尚未结婚,但协议订立后双方之间确立了夫妻关系,也即具备了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协议形式虽为结婚协议书,使人产生附条件结婚约定的认识,但其实质内容不存在周某为得到财产就与沈某结婚或骗婚的目的。双方于婚前订立的协议当然产生约束力,即对婚前财产的一种约定,反之如果未结婚,那双方之间也就无夫妻关系,更无谓夫妻共同财产约定,那二人之间的协议等于一纸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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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李女士因与丈夫王先生感情不和,于2006年11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8岁的儿子军军随王先生生活,李女士每年付给儿子1.1万元抚养费,一次性支付至儿子满18周岁为止,共计11万元。今年初,军军意外死亡,而李女士因不久前失业,生活窘迫。请问,李女士可以要求前夫返还儿子尚未使用的抚养费吗?
读者 李丽娟
李丽娟读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规定:“婚姻法第21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我国《婚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可见抚养费是具有特定的使用目的、使用对象,抚养费本属于具有法定抚养义务的父亲或母亲一方的财产,用于支付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该财产权随着子女生活、治疗等费用的实际支出而消灭。
李女士与王先生的儿子意外死亡,此时李女士抚养的对象已经不存在,李女士的抚养义务依法消灭。因此,她预支的抚养费,在扣除儿子已经使用费用及李女士应承担的丧葬费用后,其前夫王先生应返还剩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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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关时效等法定时限
1、 向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婚姻关系的时限:自登记结婚或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2、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在一审离婚时没有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提出的,人民法院调解不成的,告之当事人可在离婚后1年内提出。
3、 离婚后发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的,可在发现之日起2年内提出要求再次分割。
4、 符合无效婚姻情形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死亡,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无效婚姻的时限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死亡后1内提出。
二、年龄法定
1、 结婚最低年龄是男22周岁、20周岁。
2、 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
3、 父母双方对子女扶养权发生争执时,10周岁以的子女要征询其本人意愿。
4、 给付子女扶养费一般到子女18周岁为止。
三、其他时间规定
1、 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可视为夫妻感情破裂。
2、 法律禁止3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3、 男方在女方中止妊娠6个月内和女方分娩1年内不得提出离婚。
4、 提出起诉离婚的一方当事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的,在个6月内不得再次起诉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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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周旺
在离婚案件的代理过程中,我们感到有很多新的问题出现。有些问题可能法律界已有定论,但有一些是网络与电子商务时代新生的产物,值得我们实务性律师探讨。在这里,我们婚姻律师网总结了较为常见的十二点法律问题,一一表述,供广大朋友一起商榷。
一、 对方下落不明的送达及立案问题;
由于一方下落不明,导致另一方离婚障碍的现象较十年前日益增多。对于一方下落不明,以前有的法院的作法,是以对方当事人地址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立案条件为由不予受理;有的法院是让当事人先行宣告另一方失踪或死亡,相关的法律程序走完后,再行受理判决。法院这样处理,给当事人不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成本,而且也给当事人带来了巨大的时间成本。如果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另一方要用几年的时间,才能达到解除人身关系束缚的目的,不利于时代的发展和效率。而现今,越来越多的法院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一般法院的具体做法为:
第一步: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立案起诉离婚;
第二步:法院按一方当事人提交的邮寄地址送达法律文书,若被退回,初步证实对方下落不明;
第三步:由起诉方当事人或法院向有关部门收集另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杳无音信的补强证据,进一步认定对方法律文书地址无法直接送达;
第四步:由法院在公告栏和相关媒体上刊登公告,进行公告送达。在公告中告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不及时参与诉讼的法律后果。公告期国内案件六十日,涉外案件六个月。
第五步,公告期满,视为送达,进行缺席开庭和判决。一般会判决离婚。
当然,这种案件处理方式也有弊端。实践中曾出现一方恶意声称另一方下落不明的情况,再设计收集相关证据,使得很多下落并非不明的另一方当事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稀里糊涂地被解除了婚姻关系,甚至财产权利也受到了恶意的侵害。由于人身关系的判决不能申请再审,因此,一旦出现恶意得呈,将无法补救。
二、 关于境外结婚注册证书的认证问题;
越来越多的国人跨出国门,也有越来越多的国人嫁娶外国人,这就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在国外注册结婚的人在国内办理诉讼离婚的现象。对于国外婚姻登记证书,国内法院不能直接认定,需要经过相关认证程序。一般做法是:
1、国外结婚证书的认证: 第一、 委托国外律师公证人将国外注册的结婚证书进行公证; 第二、 委托国外律师将经过公证的结婚注册证书在该国外交部进行公证;第三、 委托国外律师将经过该国外交部公证过的注册证书在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进行认证; 第四、 国外律师将认证过的法律文书寄回国内,成为向法院立案的依据。 一般而言,做此项业务的美国律师收费最高,日本律师和英国律师收费适中,爱尔兰律师收费较低,平均下来,做该项业务一般会在二千到五千人民币左右。
2、香港结婚证书的认证: 第一、 委托香港的中国司法部指定的公证律师做公证(包括查核和公证); 第二、 委托香港律师到中国法律服务香港公司敲转递章;第三、 将该份文件寄回国内,作为立案依据。 一般具有司法部指定公证人资格的律师收费在二千至三千港币左右,呵,价格差不多吧,不算贵。
3、澳门结婚证书的认证: 直接委托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做公证。
4、台湾地区注册证书的认证: 较为麻烦:
第一、 委托台湾律师到台湾公证机关作公证; 第二、 台湾公证机关将公证文书副本寄交上海公证员协会和大陆当事人一方; 第三、副本到后,大陆一方将公证文书拿到上海公证员协会做核证; 第四、 将核证过的公证书交至法院作为立案的依据。
三、双方均为外国人在中国离婚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如果双方当事人就离婚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国内法院一般不会受理双方为外国人的离婚问题,除非原婚姻缔结地在国内,国外法院以婚姻缔结地为连结点为由,拒绝受理其公民的离婚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就离婚问题已协议一致,一般国内法院可以受理作调解书,一般外国法院对中国调解书经过法定程序是承认的,比如日本、美国。当然也可能有些国家不承认中国调解书。这需要提醒律师注意,因为有些法官可能都不知道哪些国家不承认调解书。如果双方当事人虽然是外籍,婚姻缔结地也不是在国内,但被告方在中国形成住所,法院一般也会受理。但如果代理律师采用技术手段,最终法院判离的可能性也会大打折扣。
四、双方均主张房屋的产权分割问题; 以往对于双方均主张房屋产权的案件,法院调解无效后,会劝一方撤诉或判决不予离婚,特别是在上海住宅非常紧张的时代。但现在,如果双方均主张房屋权利,法院首先考虑照顾无过错方和带孩子一方,但如果双方势均力敌,法院会响应最高院关于房屋竞价的精神,主持双方竞价,将房屋所有权判给出价最高的一方。
五、 一方恶意转移存款的方式及对策;
离婚时,转移隐匿共同财产是极为常见的,几乎每一个案件中均会出现,这是正常的,是人类自私本性的体现。我们不能过高要求从精神风格上教育任何一方当事人,我们要学会发现和解决转移隐匿财产的方式和办法。关于这一点,我上半年的文章《离婚案件中常见财产隐匿的方式与对策》已有详细描述。我这里想补充的是,对于股票,不论是深市还是沪市,律师都可以通过正常途径查询。而对于银行存款,如果是正当途径,知道具体账号或具体存款银行后,才能查出。当然,市场上出现了某些自称能通过某些渠道查出的个人或机构,这里面鱼龙混杂,当事人花钱时一定要小心慎重,不见兔子不撒鹰,并注意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而对于恶意转让房产的问题,解决起来比较复杂,相关问题可以参见我们前一段时间的文章《离婚期间,擅自转让房屋所有权法律后果探析》。对于恶意转让公司股权的相关问题,我们将在以后专门总结相关的文章一起商榷。
六、 房屋增值部分的归属问题;
比如,张男婚前签订购房合同且支付30%首付款,婚后同刘女共同还贷。结婚九年后,双方离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增值部分,离婚时如何分割,是很多朋友关注的问题。从目前司法实践看,法院一般对刘女要求按相应比例分割房屋增值部分的要求不予支持,但当然也有个案判例例外。我们认为,一概认定房屋增值部分不予认定的结论有些不妥,应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才可。
七、 关于财产分割已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即离婚协议书瑕疵的问题。
在有些区的民政机构,特别是普陀区的民政局,仅写“财产分割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而没有具体财产分割条款内容的协议出屡见不鲜,一方当事人又要求法院对共同财产予以确定的案件已有前例。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书具有财产合同性质,而合同标的具体明确,是合同形成的条件,如果分割内容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合同不可操作,归于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财产分割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的写法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对现存财产状态的确认,即在谁名下的财产就归谁所有。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值得商榷。如果财产状态一直没有改变,不能因为签订“财产分割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的协议后,就认为财产所有权性质发生了转化。
八、短信的证据效力及其认定;
离婚案件中短信作为当事人证据的情况相当普遍。比如,证明当事人另一方有外遇,或证明财产权属关系等。对于短信的效力认定,法院目前还没有形成普遍的认识,一般内地法院很少就此作出代表性的判决。《人民法院报》曾于去年刊登过一个判例,认定短消息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之一。随着手机的普及,上海法院不得不研究短信作为证据效力的法律理论和实践问题。手机短信与电子邮件不同,手机短信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易修改性、闪存的封闭性特点,同时短信内容不容易被攻击。一般的手机功能是不能修改短信内容的。此外,手机短信具有关联性,表现在二个方面。其一,每个手机号码只能在一个收发,有发信人的手机号,有时间,有内容,有的还有姓名,通过短信内容查到手机号码,具有涉案关联性;其二,两个号码收发指定,具有对应性。从手机短信的合法性来看,要通过合法的入网手续或卡,办了手续后,合法使用,收到短信是合法的。因此,符合下列情况,法院还是有依据将短信作为有效证据的:
(1) 保护手内短信不被删除;保存好,手机内容有一定的储存空间;
(2) 固定下来,公证处的人员公证一下,摘成书面文字,进行公证,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对方要提供相当效力大的证据才能推翻。多数情况下,公证证明是被法院采纳的。
(3) 诉讼时,交给法院,法院当场制成笔录。办公证时,注意保存手机型号,品牌,这样可以证明手机内容是无法修改的,这个一定要公证。呵,正因为如此,奉劝各位不要轻易将自己的手机借与他人发短信。否由,他人一旦发出不利已的短信,手机持有人不能证明不是自己所发,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九、 电子邮件证据效力及认定:
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来源于《合同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但首次被人民法院采用是上海法院一起案例。2002年上海一中院审理一起8848网上买卖案中,在国内第一次将经过公证取得的电子邮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电子邮件的用户名、账户名、密码均是唯一的,任何人只要掌握了某一注册用户的用户名、密码,就可在任何地方,使用任意一台联网的计算机在该用户名所对应的电子信箱上收发、删除电子邮件,因此,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往往成为双方的争议焦点。
对于收到的电子邮件,一般人无法直接修改其内容,因为收件箱中的电子邮件是只读文件,拒绝删改。如果纯电子邮件信件的信头上均带有收发件人、收发件人的网址、收发件时间等详细资料,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可以结合其他补强证据认定。
对于当事人而言,如果想将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最好采用公证的方式,将电子邮件打开及打印内容的过程全程公证,将公证书提交法院。或将载有电子邮件的软盘交到法院,由法院主持双方在场打开邮件并打印内容。目前,上海一中院、二中院和浦东法院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均有实践,公安部门对于邮件的源文件是否经过修改也可以进行鉴定。
十、 传真件效力的法律问题
越来越多的观点认为,传真件有二份原件,即发件人和收件的手中的文件。根据电信部门的记录,很容易核实在特定的时间点,当事人双方是否发生过传真往来行为。一旦证实发送过传真,必然会存在发件文件和收件的文件两份文件。当事人双方都有义务向法院举出自己手中的文件。在特定时间收取的两份文件修改之处便一目了然。如果传真件内容均为手写,且笔迹较清晰,一般可以鉴定出是否经过修改。如果笔迹模糊,或基本为打印字体,鉴定难度将会大大增加。 随着实践经验的进一步丰富和增加,以上观点可能会在以后的日子中修改完善。岳阳律师周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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